在现阶段的中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土地是农民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另一方面,农民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相应的,农民收入也可以看成劳动收入和产权收入两个组成部分。因此,对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农民进行补偿也应该包含这两个方面。
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是双重的
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他们之间具有两方面的关系。
一方面,土地是农民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这是农民身份的一个特征。农民的一切劳动都是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土地是其劳动条件;同时,农民的收获也依赖土地,土地还是其生存条件。农民一旦脱离土地,身份就发生转变,其劳动环境和生存环境也都将发生根本性转变。
另一方面,在当今社会结构中,农民拥有土地的部分产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广义上,产权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使用权、经营权等,是一个权利束。自1982年我国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不仅进一步明确了作为集体的农民阶层拥有土地所有权,而且让作为个体的农民获得了使用权和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农民作为集体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同时,《土地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这就确定了作为个体的农民具有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也就是土地的部分产权。
农民收入包括劳动收入与产权收入
与农民和土地关系的两重性相对应,农民收入也可以看成以下两部分。
首先,农民作为整个社会中的一名劳动者,应该获得劳动收入。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财富还没有达到极大丰富,劳动还只是人们的谋生手段。各行各业的劳动者,不管是进行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都要获得劳动收入。农民在土地上的劳动,也是社会生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获得劳动收入。
其次,农民拥有土地的部分产权,应该获得产权收入,这是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它在形式上表现为地租。在我国现行土地产权制度下,农民在土地上进行生产劳动所生产的财富中,一部分被使用权和经营权获取,而农民作为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支配者,也应该获得归属于那部分产权的收益。
因此,当今社会,农民既应该拥有劳动收入,也应该拥有产权收入,在形式上,产权收入表现为地租。这两部分的价值都是农民劳动创造的,只是在分配上被看成两部分。
农民转业需双重补偿
农民在土地上的收入包含劳动收入和产权收入两部分,其出让土地必然会遭受两方面损失,因此,必须对这两部分收入损失都进行补偿,即包括对农民劳动条件的补偿和对农民土地产权的补偿。
对劳动权利的补偿就是要补偿农民总收入中的劳动收入部分,使农民在脱离土地后,能在其他行业获得稳定的工资收入。这样,他们才能构建新的生存条件和生活条件。这部分补偿可以有多种具体实现形式,既可以就地安排农民从事一些比较简单、可以直接上岗的工作,也可以通过就业培训指导农民走向新的区域、新的岗位,还可以指导农民自主创业。
对土地产权的补偿,就是要补偿农民总收入中的产权收入部分,即向农民支付地租。地租又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绝对地租,这是集体凭借其对土地的所有权取得的,所有出让土地的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的成员,都应得到相当于绝对地租的份额补偿;另一部分是级差地租,它和土地所在的地理位置、肥沃程度、交通情况以及周边风景等因素相关,那些位置优越或风景优美的土地,与位置偏僻或环境恶劣的土地相比,能获得更多的地租,二者的差额便是级差地租。根据情况的不同,一部分出让土地的农民也应获得相当于级差地租的补偿。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白暴力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当代经济理论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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